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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汉中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汉中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6107000039/2024-000683 发布时间: 2023年06月16日 09:11
来       源: 汉中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机构: 汉中市生态环境局
内容概述: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汉新区、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鉴定评估工作,现将修订后的《汉中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和《汉中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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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生态环境部等14家单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和陕西省生态环境厅等11家单位《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陕环发〔2022〕27号)《汉中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汉办发〔2019〕3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代表市政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工作。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依据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修复方案、专家意见制定磋商方案,告知赔偿义务人启动赔偿磋商。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磋商小组,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专家、社会组织或社会公众等参加。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名称、地址;
(二)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
(三)损害赔偿事由;
(四)鉴定评估结论(或专家意见);
(五)修复方案,无法修复的出具赔偿方案;
(六)磋商小组人员组成;
(七)赔偿义务人答复时限等要求及未按时答复的法律后果。
第八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在磋商告知书规定的日期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同意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与赔偿义务人协商确定磋商时间和地点。
赔偿义务人因重大事由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于磋商会议召开2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并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赔偿义务人因个人原因推迟磋商会议不得超过两次。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磋商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九条  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主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磋商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确认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磋商程序、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主持人、磋商当事人、受邀参会人和记录员的基本情况;
(二)主持人宣布磋商会开始,介绍磋商案由;
(三)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发表意见;
(四)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或赔偿义务人如对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评估机构予以说明;
(五)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六)受邀参会人发表意见;
(七)参会人员对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八)磋商当事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九)主持人宣布磋商会结束。
第十条  磋商会议应当形成书面磋商记录,经磋商当事人、会议主持人、记录员、受邀参会人签字确认后存档。赔偿义务人拒绝签字的,由主持人在磋商记录中注明情况。
第十一条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之日起算。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3次。
磋商达成一致的,签署协议;磋商不成的,及时提起诉讼。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视为磋商不成:
(一)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磋商或未在磋商函件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二)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
(三)已召开磋商会议3次,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认为磋商难以达成一致的;
(四)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五)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认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磋商对部分意见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就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十二条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及时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及证据;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依据及理由;
(四)协议双方当事人磋商意见;
(五)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及方式;
(六)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启动的时间与结束期限;
(七)赔偿协议生效时间;
(八)违约责任的承担;
(九)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赔偿协议签订后,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修复效果后评估等活动产生的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实施货币赔偿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汉中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汉财办环〔2020〕16号)等文件规定缴纳赔偿资金。
第十四条  赔偿协议签订后,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确认赔偿协议无效的,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重新进行磋商。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磋商并及时履行赔偿协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将其履行赔偿义务情况及减轻违法行为情况提供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供行政处罚裁量参考;构成犯罪的,提供给人民法院作为定罪量刑参考。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赔偿义务人非不可抗力拒不履行赔偿协议、赔偿判决的,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和人民法院依法同时实施信用惩戒。
第十六条  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和生态环境修复等工作及时结案、建档。磋商案卷应当进行规范化管理,一案一卷,单证齐全,编排有序,目录清楚,装订整齐,照片及原始单据粘贴整齐并附说明。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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