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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汉中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汉中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6107000039/2023-000004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17日 11:14
来       源: 汉中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机构: 汉中市生态环境局
内容概述: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汉新区、滨江新区、航空智慧新城管委会,市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汉中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和《汉中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汉中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汉中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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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汉中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陕办发〔2018〕28号)、《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陕环发〔2020〕9号)、《汉中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汉办发〔2019〕3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活动适用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包括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范围、自然保护地、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发生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
(四)在汉江、嘉陵江,及其支流沿线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或者沿线企业造成水体污染事件的;
(五)发生以下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1.市内跨县(区)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
2.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3.需要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或恢复的一般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六)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市政府指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机构代表本级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工作。
各县区政府、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汉新区、滨江新区、汉中航空智慧新城管委会将辖区内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线索及时上报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主体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和受邀参与磋商人。
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受邀参与磋商人是指有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专家、社会组织或社会公众。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应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一方或双方共同委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或者委托专家评估并出具专家意见。如需要修复的,出具修复方案。
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依据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专家意见和修复方案组织编制磋商方案,告知赔偿义务人启动磋商。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专家、社会组织或社会公众等参加。
第八条  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名称;
(二)赔偿义务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
(三)损害赔偿事由;
(四)鉴定评估结论(或专家意见);
(五)赔偿方案、修复方案,无法修复的出具赔偿方案;
(六)磋商小组人员组成;
(七)赔偿义务人答复要求及未提出答复的法律后果。
第九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在磋商告知书规定的日期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不同意磋商。同意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明确磋商时间、地点,通知赔偿义务人参加磋商会议。
赔偿义务人因重大事由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于磋商会议召开2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并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赔偿义务人因个人原因推迟磋商会议不得超过两次。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磋商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条  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主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磋商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确认参会人员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磋商程序、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主持人、磋商当事人、受邀参会人和记录员的基本情况,告知赔偿义务人回避权利;
(二)主持人宣布磋商会开始,介绍磋商案由,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记录员和磋商小组成员回避;
(三)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出示相关证据,陈述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程度,对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发表意见;
(四)各方当事人如对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评估机构、专家对鉴定评估结论予以说明;
(五)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六)受邀参会人发表意见;
(七)参会人员对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八)磋商当事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九)主持人宣布磋商会结束。
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调查结论和损害鉴定评估等无争议的,磋商程序可以简化,直接对争议问题进行协商。
第十一条  磋商会议应当形成书面磋商记录,经磋商当事人、会议主持人、记录员、受邀参会人签字确认后存档。赔偿义务人拒绝签字的,由主持人在磋商记录中注明情况。
第十二条  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但磋商当事人仍有磋商意愿的,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再次组织磋商。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两次。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取消或终止磋商:
(一)赔偿义务人未按要求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的;
(二)赔偿义务人书面答复不同意磋商的;
(三)赔偿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磋商会议,或者未经允许会议中途擅自离场的;
(四)赔偿义务人拒绝在磋商记录上签字且表明无意愿再行磋商的;
(五)经两次磋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十四条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及时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及相关证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依据及理由;
(三)协议双方当事人磋商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方式及期限;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启动时间、监督方式、结束期限;
(六)生态环境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方式;
(七)赔偿协议生效时间;
(八)修复承担主体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九)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需说明事项。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赔偿协议签订后,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活动产生的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实施货币赔偿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汉中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汉财办环〔2020〕16号)等文件规定缴纳赔偿资金。
第十六条  签订赔偿协议后,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可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确认赔偿协议无效的,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重新进行磋商。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司法登记确认前赔偿义务人反悔拒不履行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磋商对部分意见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就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磋商并及时履行赔偿协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将其履行赔偿义务情况及减轻违法行为情况提供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供行政处罚裁量参考;构成犯罪的,提供给人民法院作为定罪量刑参考。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赔偿义务人非不可抗力拒不履行赔偿协议、赔偿判决的,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和人民法院依法同时实施信用惩戒。
第十九条  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和生态环境修复等工作及时结案、建档。磋商案卷应当进行规范化管理,一案一卷,单证齐全,编排有序,目录清楚,装订整齐,照片及原始单据粘贴整齐并附说明。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汉中市XXX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启动(立案)审批表(范本)
          2.汉中市XXX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范本)
          3.汉中市XXX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终止审批表(范本)
          4.汉中市XXX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范本)
          5.授权委托书(范本)
          6.汉中市XXX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记录(范本)
          7.汉中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范本)
          8.汉中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申请书(范本)
          9.汉中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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